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G号面包车由109国道南侧仁和饭店前由南向北驶入109国道左转弯时,与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晋B(晋B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乘员杨**受伤,两车均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当场报警,事后经阳**民医院对其血液进行酒精检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3.78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我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G号面包车由109国道南侧仁和饭店前由南向北驶入109国道左转弯时,与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晋B(晋B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乘员杨**受伤,两车均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当场报警,事后经阳**民医院对其血液进行酒精检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3.78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阳**民医院检验检测技术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