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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吉HM0705红色“金城”牌二轮摩托车,沿敦化市丹江街行驶至敦化市民主街八一大厦附近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曲*的证言,电话查询记录表,照片,光盘,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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