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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苏*甲在没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区往北流市汽车南站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二环南路0123号门前路段时,由于苏*甲驾车超车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黄*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黄*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甲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苏*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苏*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的家属代其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了被害人黄*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三千元,黄*的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苏**。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薛*、梁*、苏*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苏*甲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及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北流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苏*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甲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甲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进行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核查,由于苏*甲无证驾车且其驾车超车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黄*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被害人摔倒后被三轮电动车压死,被害人并无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苏*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三千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苏*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出被告人苏*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本院对苏*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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