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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黑妹、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檀*酒后驾驶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望江县s211线翠岭山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其血样检测,被告人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1㎎/100ml。被告人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檀*酒后驾驶皖0870118号变型拖拉机沿望江县翠岭山老街向s211线主干线行驶,当行至s211线翠岭山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20㎎/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望**民医院,医务人员采集其血样。该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1㎎/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檀*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查获视频、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檀*的供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檀*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檀*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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