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崔某某犯失火罪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来到自家位于衡南县鸡笼镇芳冲村同心组羊角排山山脚的菜地种菜,点火燃烧菜地附近的杂草,遂引起森林大火。经鉴定,衡南县鸡笼镇芳冲村同心组羊角排山森林火灾现场过火林地面积5.8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在其子刘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衡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取得了衡南县鸡笼镇芳冲村同心组村民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来到自家位于衡南县鸡笼镇芳冲村同心组羊角排山山脚的菜地种菜,点火燃烧菜地附近的杂草,遂引起森林大火。经鉴定,衡南县鸡笼镇芳冲村同心组羊角排山森林火灾现场过火林地面积5.8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在其子刘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衡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取得了衡南县鸡笼镇芳冲村同心组村民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崔某某的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疏忽大意引起山火,造成5.8公顷山林被烧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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