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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淮安**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淮安市河南东路苏荷酒吧门前的停车场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七辆机动车损坏。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案发后,王*支付了被撞车辆的维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供述,证人陈**、陈**、张*、董*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320811820150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02780号、第03171号、03214号、032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梁**、杨**、张*、曹*、董*出具的赔偿款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王*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致七辆机动车受损,赔偿被害人八万余元损失,属发生交通事故致较大财产损失的情况,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错误。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不当,支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建议本院予以纠正。

王*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关于王*表现情况的书面证明,认为:1、应对本起事故的危害后果作客观评价,部分被撞车辆维修费用高系因自身价值较高,并非损伤严重。2、事故发生后,王*积极主动赔偿对方损失,且一直表现良好,应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王*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欲从淮安**苏荷酒吧门前的停车场里驶出,行驶过程中与在其前方行驶的车辆及现场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苏H号小型越野客车、苏H号小型轿车、苏H号小型轿车、苏H号小型轿车、鲁B号小型轿车、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与车主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事故损失共计八万余元,获得对方谅解。另查,原审被告人王*在其居住地表现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所列各项证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安徽省郎**民委员会、郎溪县司法局凌*司法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本院认为

对于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王*赔偿数额与其实际造成的危害不符的意见,本院认为,王*醉酒驾车发生事故,相关赔偿数额均经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确认,对其实施危害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八万余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对王*判处拘役二个月,量刑适当。对于抗诉机关、辩护人分别就原审判决对王*适用缓刑是否正确所提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在停车场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他停放车辆被碰撞,事故发生后其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理,坦白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王*能够积极赔偿,悔罪表现得到被害方的认可与谅解。其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与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辩护人所提意见成立,对抗诉机关所提原审判决对王*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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