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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温泉县人民法院审理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温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查红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马**、马**等人在温泉县安格里格镇一农家乐吃饭,期间喝了两瓶500ml的白酒。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新EXXXXX号车,与马**、马**一起从温泉县安格里格镇到温泉县查干屯格乡途中,车辆滑至道路下的渠道里。经检测,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

原审法院另查明,北京现代牌新EXXXXX号小型轿车系公路客运车辆,被告人白某某为车辆所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保险公司报案。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1971年6月28日。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06年3月17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B2。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车牌号为新EXXXXX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温泉县**限责任公司。

5、血样提取表,证明:2015年4月30日21时30分,在查**院对白某某、马**、马*甲三人的血液进行提取。

6、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中午14时许,马**、马**、白某某在安乡的一个农家乐一起吃饭,要了两瓶500ml的白酒。晚上天快黑的时候,白某某驾驶新EXXXXX号车,与马**、马**(马**坐在副驾驶位置、马**坐在后排座位)一起从安格里格乡去查干屯格乡途中,车辆滑入道路下的渠道里。白某某对马**说你喝的少点,保险公司来了就说是你开的车。马**说没还驾驶证,白某某说找人带来,马**就给张某某打电话送驾驶证来。当马**的朋友送来驾驶证时,看他们都喝酒了就对马**说这事你不要管,不是你开的车你顶什么?

7、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中午,马**、马**、白某某、百某四人在安格里格乡粮站后面的农家乐喝酒,一共喝了两瓶500ml白酒。之后,白某某把马**扶到新EXXXXX号出租车的副驾驶的位置。马**就睡着了,在距离查干屯格乡几百米的地方,车掉到沟里之后马**醒来了。

8、证人马*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17时左右,白某某、马**、马*乙三个人乘坐新EXXXXX号出租车来到马*丙的度假村,他们喝了白酒,也有啤酒。大概20时许,他们喝完酒就准备走了,当时是白某某开的车。大概23时左右,马**给马*丙打电话说他们出事了,让马*丙把他的驾驶证带过去,并说白某某让他顶替一下开车的事情,因为白某某喝醉了,马**是清醒的。我说你也喝酒了,不要去帮白某某顶替。之后,马*丙坐一个叫狗*的车去了现场。马*丙问是谁驾驶的车,白某某说是他自己驾驶的,马*乙也说是白某某驾驶的。

9、证人托某某和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托某某和妻子毕某某、小舅子吐某某到查干屯格乡坟墓给岳父做礼行,做完礼行后,准备往回走,一个出租车从他们车后面超过去并甩到路边上的渠道里了,托某某和吐某某就到出租车跟前,将驾驶员从车里拉出来了,驾驶员喝醉了,驾驶员旁边的位置上的人也开门下了车,两个人都喝了酒,比较醉,那两个人说我们没事,你们别管我们。然后,托某某和吐某某就走了。

10、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与马**、马*甲三人喝完酒后,由马*甲驾驶新EXXXXX出租车从安格里格乡到查干屯格乡途中,车辆滑入道路东侧的渠道里。

11、(博州)公(物)鉴(理)字(2015)11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测,所送白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300mg/100ml;马*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72mg/100ml;马*乙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300mg/100ml。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白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马*乙无责任。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30日23时25分,温泉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

14、辨认笔录,证明:经托某某、吐某某辨认,2015年4月30日晚上,在查干屯格乡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新EXXXXX出租车的驾驶员就是白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辩解事发时车辆是马**驾驶,并提供一份手机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因被告人白某某不能说明手机录音的时间、地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且手机的内容亦不能证明车辆是由马**驾驶,故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证人吐郎别克、托某某均证实事发时驾驶员为被告人白某某,并对白某某进行了辨认。其辩护人辩称车辆不是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被告人白某某无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白某某提出上诉称,其与马**、马**等人喝酒时,因醉酒很厉害,被他人扶至车的后座,就没有开车,是马**开的车。马*丙与马**是兄弟关系,马*丙的证言不能采信,托某某与吐某某所作证言是伪证。上诉人白某某提供的手机录音资料证实是马**让白某某顶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白某某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白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正确,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白某某上诉称自己事发当日喝完酒后并没有开车,而是马*甲开的车,原判决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不当。经查实,证人托某某、吐某某均证实案发当日二人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牌号为新EXXXXX出租车司机白某某从驾驶员位置扶出;且证人马*甲与马*丙亦证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白某某让马*甲顶替开车,并让马*丙将马*甲的驾驶证送到事故发生地点。因上诉人白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故原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正确。上诉人白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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