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黄*、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尹**酒后驾驶黑EWM158号白色吉普车,沿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巴彦查干乡公屯村鸿运饭店门前北侧土路由西南向东北方向倒车时,与停放在北侧路边由王*驾驶的黑EZH907号丰田吉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案发时尹**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值为132.92mg/100ml,系醉酒驾驶。

经侦查,被告人尹**于2015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后,尹**与被害人王*已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尹**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尹**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送达回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巡认字(2015)第2050号、协议书、证人王*、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尹**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836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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