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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18时50分,被告人李*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柘城县某某镇至某某乡公路行驶至冯堂村西50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李*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27.34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经检测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27.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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