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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乙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王*甲系兄弟。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3日从他人处购买了车牌为豫0541392的沃德牌大型联合收割机,用于收割小麦。被告人王*甲在收割小麦期间帮助王**开收割机,并收取相应的报酬。被告人王**未对收割机进行年审,被告人王*甲未取得收割机驾驶证。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王*甲驾驶收割机在滑县枣村乡西徐营村北地收割小麦。当日13时许,王*甲驾驶收割机正在收割该村成某某家的麦子时,由于长时间超负荷工作,致使收割机机器发热起火引起火灾,造成大面积麦田着火,被害人朱某某严重烧伤的事故。其中有枣村乡西徐营村、东姜庄村、西姜庄村、汤营村,白道口镇前赵湖村、后赵湖村、大刘营村,共着火面积3162.9亩,经评估总价值人民币3544219元。经鉴定:朱某某烧伤占体表面积37%,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甲、王**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人员带到枣**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甲在收割小麦劳动中是雇员,对从事的劳动没有指挥、决策权利,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较小,造成的损害结果也是多方综合因素所致,被告人王*甲作为雇员,不应对生产工具的瑕疵承担责任,被告人王*甲具有自首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甲使用缓刑。

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积极救火,减少损害,该案的结果是多种原因导致的,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王*甲系兄弟。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3日从他人处购买了车牌为豫0541392的沃德牌大型联合收割机,用于收割小麦。被告人王**雇佣被告人王*甲为其开收割机,并每天支付200元的报酬。被告人王**未对收割机进行年审,被告人王*甲和王**均未取得收割机驾驶证。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王*甲驾驶收割机在滑县枣村乡西徐营村北地收割小麦。在收割小麦的过程中,二被告人轮流驾驶收割机。当日13时许,被告人王*甲替换被告人王**驾驶收割机十多分钟后,由于收割机长时间超负荷工作,在收割该村成某某家的麦子时,致使收割机机器发热起火引起火灾,造成滑县枣村乡西徐营村、东姜庄村、西姜庄村、汤营村,白道口镇前赵湖村、后赵湖村、大刘营村的大面积麦田着火,被害人朱某某严重烧伤的事故。着火面积共计3162.9亩,经滑**证中心鉴定,着火小麦总价值人民币3544219元。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烧伤占体表面积37%,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甲、王**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人员带到枣**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王**的亲属共计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宁某某、韩某某、徐某某、袁某某、吴某某、汤某某、袁**、陈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李**、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王**的个人信息、失火情况统计表、火灾事故认定书、气象证明、王**购买收割机证明、农机数据库查询证明、收割机安全操作规程复印件、被烧小麦损失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着火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3162.9亩小麦着火,造成经济损失3544219元,致使被害人朱某某受重伤,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王**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人员带到枣**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是雇员,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在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积极救火,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的亲属在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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