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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等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徐*、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被告人许*在担任山东**限公司库管员期间,发现公司仓库486千克琵琶腿(鸡产品,下同)未计入财物帐,遂与该公司监装员即被告人徐*、购货客户即被告人于某合谋,由被告人于某从公司运出后卖掉,三人均分赃款。后被告人许*和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被告人于某从公司仓库运出价值6804元的486千克琵琶腿,以6300元钱卖掉,赃款被分肥。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单位。

2.2015年9月7日,被告人许*在担任山东**限公司库管员期间,发现公司仓库540千克鸡翅中未计入财物帐,遂与该公司监装员即被告人徐*、购货客户即被告人于某合谋,由被告人于某从公司运出后卖掉,三人均分赃款。后被告人许*和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被告人于某从公司仓库运出价值21600元的540千克鸡翅中,放置于下小路与昌平路东北角冷库内准备销售,因被公司人员发现报警而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综上,被告人许*、徐*、于某共同侵占山东**限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404元。

另查,案件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将504元退赔款缴至本院。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徐*、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箱装鸡翅中(照片),书证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办案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岗位职责、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工资表、收款收据、收款证明、价格证明、出门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郭*的证言,被告人许*、徐*、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许*、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于某内外勾结,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由被告人许*、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暗藏于被告人于某车上,由被告人于某运出公司,寻找储藏地点并予以销售,所得赃款三人分肥,三被告人地位及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缴至本院的退赔款依法返还被害单位。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害单位的损失业已挽回,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缴至本院的退赔款504元,发还被害单位山东**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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