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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津**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司**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司**城监狱提出,罪犯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2015年9月共获表扬4次。该犯于2015年7月缴纳了全部罚金。

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证人证言、缴款凭证、评审鉴定表、减刑综合材料、认罪悔罪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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