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4)蜀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照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毛**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