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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滦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发现该犯有余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安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原判交通肇事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东分局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监**第一监狱提出,罪犯李*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由冀东**监狱关于该犯的表扬等奖励材料所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均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由冀东**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均减去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0一六年四月三日尚未执行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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