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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吴*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吴**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7月,被告人黄*在自家“坐庄”接受同村金某某、黄某某、金**、黄金某等人购买“六合彩”电话投注,并将每期投注“码单”及赌资报上级“庄家”被告人吴*,再由吴*报上级“庄家”张**(另案处理)。

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黄*接收他人“六合彩”投注后,报上级“庄家”被告人吴*,“中奖”后,吴*通过其丈夫黄*某银行账号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6月7日转账给黄*赌资14600元。2015年6月30日至7月21日,被告人黄*接收金某某“六合彩”投注175000元,黄某某“六合彩”投注15700元,金*某“六合彩”投注10000元,黄金某“六合彩”投注1550元,共计202250元。将其中135000元以银行转账、支付现金和打借条的方式报被告人吴*。被告人黄*、吴*分别从投注中抽取5%作为回扣。被告人黄*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吴*获利8000余元。并提交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由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认为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吴*具有积极退赃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处以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吴*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黄*系从犯,起次要作用,获利仅为5%,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2、能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被告人黄*处以六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由于法律意识差,贪图小利而触犯法律造成大错,现家中有两个小孩需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7月,被告人黄*在自己家中“做庄”接受同村村民金某某、黄某某、金**、黄金某等人购买“六合彩”的电话投注后,便将每期投注接受的“码单”和赌资报上层级“庄家”的被告人吴*。被告人吴*收到投注“码单”后,再报上层级“庄家”的张**(另案处理)。

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黄*接收群众“六合彩”投注后,报上层级被告人吴*,再由被告人吴*报上层级“庄家”的张**(另案处理)。“中奖”后,被告人吴*通过其丈夫黄**的农村商业银行卡账号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6月7日转被告人黄*赌资11000元、3600元,合计14600元。2015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1日,被告人黄*接收金某某“六合彩”投注175000元,黄某某“六合彩”投注15700元,金*某“六合彩”投注10000元,黄金某“六合彩”投注1550元,共计202250元。将其中135000元通过以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支付和打借条的方式报上层级“庄家”的被告人吴*。被告人黄*、吴*分别从彩民投注中抽取5%作为回扣,被告人黄*涉赌资金216850元,从中获取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吴*涉赌资金149600元,从中获取违法所得8000元。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黄*主动到通山县公安局杨芳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吴*主动到通山县公安局杨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15年8月6日退缴涉赌资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吴*的年龄、身份。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黄*、吴*投案自首的事实。

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NO.00162726,证实侦查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吴*人民币10000元。

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5年7月9日第79期“六合彩”开始买至2015年7月16日第82期,都是在黄*处报码的,一共买了四期,第79期(7月9日)我报了15000元;第80期(7月12日)我包了30000元;第81期(7月14日)我包了60000元;第82期(7月16日)我包了70000元,每次都包的是双数,结果每次出的都是单数,我共付黄*现金85000元,含我女儿在广东汇黄*农商行卡的30000元,我现在确实没有钱,还总共欠黄*95000元。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15年6月30日至7月7日参与“六合彩”赌博的,都是在黄*那里买的,共买了四期,共15700元,都是给的现金。

6、证人金*某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7月12日第80期开始买“六合彩”,买了五期,共10000元,每次都是现金交易的。

7、证人黄金某证言证实:黄*是我的堂妹,我是今年7月2日开始在黄*那里买“六合彩”的,共买了五期1550元,每次是电话报的双数,钱是欠着的。

8、证人夏小*证言证实:2015年7月16日,我母亲黄*跟我说有人打30000元到我银行卡上,叫我将这钱给别人转过去,我问是么回事,黄*说是金某某买码欠了30000元,是他女儿金爱杏转到你账上的,我转账时她说对方账号是吴*,但在转账时对方账号户主是黄**,我的农商行银行卡号810**。

9、证人陈如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黄*到我家让我帮她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内容是借到吴*人民币拾万元整,是黄*自己签的名,我没问什么原因。

10、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我在杨*农村商业银行办了三张银行卡,其中8101000043141909X这张卡最近都是吴*在用。

11、通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并附借条一条证实,2015年7月27日对被告人吴*住宅搜查中,对被告人黄*出具给吴*拾万元的借条予以扣押。

12、通山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并附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夏小*、黄**、黄*在通山县**商业银行交易的情况。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黄*、吴*亦有供述在案,足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吴*以营利为目的,经营从事“六合彩”非法赌博活动,接受他人投注购买“六合彩”进行赌博。被告人黄*接受投注赌资216850元,违法获利5000元,被告人吴*接受投注赌资149600元,违法获利8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吴*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因违法犯罪获取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追缴。鉴于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建议,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吴*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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