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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骗取财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

2015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穿着偷来的警服在巴彦县天增镇爱民村闫振刚屯信用社旁的道路上行走时,遇到酒醉的被害人林某某(男,34岁),刘某某产生抢劫之念,便上前用随身携带的仿制警用手电将林某某打倒,将林某某鼻部和牙齿打伤,之后刘某某向林某某索要财物,并将林某某掏出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人民币320元抢走,林某某趁机逃脱。*某某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十级残。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诊断书、巴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巴彦县**证中心情况说明等;证人修某某、姜某某、姜某某、林**、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二、招摇撞骗犯罪

2015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用从林*某处抢来的手机接听林*某母亲被害人邹某某(女,60岁)的电话,在电话里刘某某冒充自己是巴彦县公安局兴隆分局教导员蒋*,谎称林*某将哈尔滨市公安局五处重案组民警王*打伤,将王*手表打丢,要求邹某某替*某某拿5000元钱,他帮忙办理此事,并给邹某某一张名为刘某某的信用社银行卡的卡号,要求邹某某往卡里打钱。之后几日刘某某又以蒋*的名义多次打电话给邹某某及其家人索要钱财。2015年9月21日9时许,刘某某穿着警服到邹某某家冒充其是兴隆分局教导员蒋*,将林*某的身份证、银行卡送回,并向邹某某索要钱财。刘某某于22日再次来到邹某某家中索要钱财时,被邹某某女儿林*甲识破,刘某某逃离现现场。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山后乡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刘某某通话记录查询结果单、天**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巴彦县公安局工作情况说明;证人林**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邹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骗取财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依法从重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招摇撞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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