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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97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冒充北京市公安局特警的身份骗取被害人魏*的信任后,多次编造理由欺骗被害人魏*,致使被害人魏*在本市丰台**建设银行等地多次给被告人陈*汇款共计6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陈*骗取被害人魏*的黄金手链及笔记本电脑后予以转卖,经鉴定,涉案手链价值人民币6412元。被告人陈*于2015年6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魏1陈述,证人刘、魏*证言,证人胡**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被告人陈*穿着警服与被害人魏1合影的照片,北京市公安局特警总队政治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并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陈*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随案移送的物证上衣一件、T恤衫一件、裤子一条予以没收存档。三、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七千一百零二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被害人魏1。

陈*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陈**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依法应从重处罚。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和陈*的认罪态度,对其进行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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