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至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于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二手市场南侧围墙处非法捕鸟47只。经天津市**展服务中心鉴定,其中有普通朱雀2只、暗绿绣眼鸟3只、黄**1只、黄雀4只、黑头蜡嘴雀1只、栗鹀1只、燕雀29只、黄腹山雀6只,均属非国家重点保护鸟类。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于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有认罪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每年3月至5月、9月-11月为天津市全市禁猎期,禁止使用网具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2015年9月初至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于携带捕鸟用的粘网等禁捕工具,至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二手市场南侧围墙处猎捕鸟类。2015年10月25日7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于捕获的47只野生鸟类,后将捕获的鸟类放生,将于传唤到案。经鉴定,于捕获的47只鸟类均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鸟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证明、野生动物保护级别证明、收缴案物凭证、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违反狩猎法规定,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鸟笼十八个、粘网一团,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