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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陆*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陆*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陆*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间,被告人陆**、陆*乙以盈利为目的,经黄*介绍,向五村镇驮逢村驮宜屯的何**、何**、赵*、农*购买自家种植的位于驮宜屯山界“坡哈”、“坡个累”、“谷来”(林地名)的林木。两被告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周*砍伐所购买的林木并制成原木,后雇请蒙*将原木运至田东县祥周镇小龙煤矿木材市场销售。经鉴定,两被告人滥伐的林木蓄积量为36立方米,出材量为27立方米,涉案林木价值1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陆*乙主动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陆**、陆*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所购买的林木,立木蓄积量达3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陆*乙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陆*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间,被告人陆**、陆*乙为盈利,经黄*介绍,与本镇驮逢村驮宜屯的何**、何**、赵*、农*购买各家种植于驮宜屯山界“坡哈”、“坡个累”、“谷来”(林地名)的杉木和马**。后被告人陆**、陆*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周*砍伐购买所得的上述林木,并制成原木,后雇请蒙*将原木运至田东县祥周镇小龙煤矿木材市场销售。经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田阳**证中心鉴定,两被告人滥伐的林木蓄积量共36立方米,出材量共27立方米,价值共168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陆**、陆*乙主动到田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关于林木被采伐的调查报告,田阳**证中心阳价鉴定(2015)2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田阳县林*管理工作站证明,田阳县五村镇驮逢村民委员会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周*、蒙*、何**、赵*、农*、何**的证言,被告人陆**、陆*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陆*乙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总蓄积量3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陆*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陆*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陆*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环境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陆*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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