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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7月份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以13800元钱购买本村杨某某位于天柱县注溪乡注溪村牛塘组u0026ldquo;牛塘山u0026rdquo;(地名)的一幅林木(树种有杉树和松树)。同年农历12月份,秦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其在u0026ldquo;牛塘山u0026rdquo;购买的林木砍伐。经鉴定,秦某某在天柱县注溪乡注溪村u0026ldquo;牛塘山u0026rdquo;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82.994立方米。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秦某某以13800元钱购买杨某某位于天柱县注溪乡注溪村牛塘组u0026ldquo;牛塘山u0026rdquo;(地名)的一幅林木(树种有杉树和松树)。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杨某某等人将其购买的林木砍伐。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82.994立方米,其中杉树活立木蓄积为69.7642立方米,松树活立木蓄积为13.2298立方米。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秦某某到天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天柱县森林公安局对所扣押的木材予以变卖,获变卖款1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秦某某向天柱县林业局缴纳生态损失补偿金14550元,并签订生态损失补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李**的证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尺记录、辨认笔录、活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证明、生态损失评估报告书、生态补偿补偿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所购买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为82.994立方米,属于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秦某某减轻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生态损失补偿金,并签订生态损失补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二、涉案木材变卖款10000元(该款现由天柱县森林公安局保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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