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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刘**分别从他人处承包了两块国有中牟林场的林地,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其承包的国有林地内修筑建筑物及道路,造成林地大面积毁坏。经鉴定,被告人刘**占用两块地总面积为3.3596公顷(50.39亩)的土地全部为国有林地,林种为经济林。已被硬化和建成厂房,原有地形、地貌及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难以恢复原貌的林地共计2.7156公顷(40.73亩)。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刘**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勘验笔录、河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牟**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分别从他人处承包了两块国有中牟林场的林地,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其承包的国有林地内修筑建筑物,造成林地大面积毁坏。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占用两块地总面积为3.3596公顷(50.39亩)的土地全部为国有林地,林种为经济林。其中,已被硬化和建成厂房,原有地形、地貌及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难以恢复原貌的林地共计2.7156公顷(40.73亩)。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刘**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侯**、贾**、胡**、张*等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林业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非法占用林地40.73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刘**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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