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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甲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金**和金*乙(另案处理)夫妇携带气枪一把、铅弹若干及电瓶照明灯,驾驶摩托车至来安县新安镇牟山公墓西侧水泥路边杨树林和西侧杂树林打鸟,被告人金**负责使用气枪猎杀,金*乙负责将被猎杀的鸟类捡起并装袋。至7月5日凌晨0时许,二人共计非法猎捕24只鸟类,被猎捕鸟类均死亡。后金*乙被接110指令出警的来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当场被抓获,被告人金**逃脱后又返回现场主动向民警投案。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金*乙非法猎捕山斑鸠22只、喜鹊1只、雉鸡1只,共计24只鸟类,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使用的气枪为制式气枪,能够形成击发,属于枪支。

另查明,根据滁州市公安局林业分局林**(2003)33号《关于重申我市野生动物保护禁猎区、禁猎期、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的通知》规定,哺乳动物、鸟类禁猎期为每年2月1日至9月30日;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为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狩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政府或林业局规定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被告人金*甲未办理野生动物狩猎证。

案发后,被告人金*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丙、金*乙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枪支性能鉴定书、书证、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甲伙同他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狩猎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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