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为建房而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堂哥杨*丙持油锯和柴刀到南丹县芒场镇拉麻村8队的“酒缸窝”(也叫“花生土”)林区砍伐杉木和松木。经林业工程师实地调查测算,此次被砍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5.0797立方米(杉木的蓄积量为10.0254立方米,松树的蓄积量为5.0543立方米)。并向法庭提交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辩称其所砍伐的林木是自家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为建房而在没有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堂哥杨**持油锯到南丹县芒场镇拉麻村8队的“酒缸窝”(又名“花生土”、地名)林区砍伐杉木和松木。经南丹**业工程师实地调查测算,此次被砍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5.0797立方米,其中杉木的蓄积量为10.0254立方米,松树的蓄积量为5.054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周边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对砍伐地点及砍伐后留下的伐桩的辨认情况;证人杨**对被告人杨**砍伐地点的辨认情况。

4、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南丹**业工程师实地调查测算,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15.0797立方米,其中杉木的蓄积量为10.0254立方米,松树的蓄积量为5.0543立方米,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杨**到南丹县森林公安局山口派出所投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出生于1989年2月28日。

7、证人证言:(1)杨**的证言:2014年10月份,在没有办理得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与杨*甲持油锯到“花生土”(酒缸窝)砍伐了杨*甲家的杉树和几株松树;(2)韦*的证言:2014年11月,护林员在巡山时发现杨*甲和杨**在南丹县芒场镇拉麻村“酒缸窝”林区无证砍伐了十多立方米的杉树和松树;(3)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9日其在巡山时发现杨*甲和杨**没有办理砍伐证在芒场镇拉麻村“酒缸窝”(花生土)砍伐了十多立方米的林木;(4)杨*乙的证言:2014年10月,因建房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其儿子杨*甲与其侄子杨**到“花生土”(酒缸窝)砍伐杉木和松木;(5)徐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杨*甲雇请了一辆川路车拉了5个立方多的原木到其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成模板,加工成模板后他说加工的模板不要了,房子也不建了,就以3200元的价格将加工好的模板卖给其,并说木头是他家砍的,没有办证。

8、被告人杨**的供述:2014年10月,因建房需要其在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叫堂**一起到“花生土”(酒缸窝)砍伐了杉木和松木,这些木头是其爷爷种植的,在砍伐前其还特意叫父亲到现场指认界限并做了标记。

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得林木砍伐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5.079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找到公安民警说明情况,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在庭审后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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