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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与荆门市东宝区栗溪镇鹅项村村民杨某某达成买卖山林口头协议,由周*某出资4000元购买杨某某位于栗溪镇鹅项村二组的“猪头岭”山林上的杂树。随后,被告人周*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了同村村民卢某某、刘某某、刘**、严某某到“猪头岭”山林砍伐林木421株。期间,周*某雇请了村民周*甲用农用车分四车次,将砍伐的木材运输至马河镇院子河村“七棵松”的袋料香菇种植地点,用于种植袋料香菇使用。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为了其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院子河村二组的“大深沟”山林的林木更新,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卢某某、刘某某、刘**、严某某到“大深沟”山林砍伐林木310株。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雇请村民钟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用农用车分五车次,将砍伐的木材运输至马河镇三里岗村的“三里岗”木材加工厂和“松毛店”木材加工厂出售,获得1700元。

本院查明

经林业工程师测算以及收集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计37.2185立方米,其中在“猪头岭”山林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6.2676立方米;在“大深沟”山林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0.9509立方米。

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投案,并已退清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周**、杨某某、卢某某、严某某、刘某某、刘**、钟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周**、孙某某、刘某某、赵**的证言,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林权证复印件、荆门市**业管理站出具的未办理林木采伐证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赃款数额认定说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涉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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