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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了(2013)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27年4月23日止。被告人潘**不服,提出上诉,在河池**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潘**撤回上诉,广西河池**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了(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潘**撤回上诉。于2013年8月21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西**宜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09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潘**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潘**减刑一年。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93.83分。悔改表现突出,但对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潘**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但无证据证实已履行罚金附加刑,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潘**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至2026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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