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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民法院于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05)唐*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2000元。被告人张**及同案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河北**民法院于二○○五年九月八日以(2005)冀刑二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破坏监管秩序罪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之罪未执行的九年五个月零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执行机关河**中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9日,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5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198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命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于198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属累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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