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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重大责任事故、逃税、脱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02月10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于亚利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重大责任事故、逃税、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后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以(2010)辽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山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山监狱提出,罪犯于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10年6月-11年7月考核计分212分,折合一年;记功1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奖励材料所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亚*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唐**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于亚*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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