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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沈阳**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陈**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沈**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陈**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乙伙同被告人陈*乙某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89-1号1-14-8租赁房屋,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招募卖淫女,组织于某某、李**、代某某、洪某某、薛某某等人在沈阳市沈河区、铁西区、皇姑区、和平区等地从事卖淫活动共计467次,获利共计人民币183000余元。被告人陈*乙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8日被沈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3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2009年1月12日予以释放。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于某某、赵**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笔记本、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陈**、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陈**某共同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2009年1月12日),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是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陈**某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陈**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追缴被告人陈**、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3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是:1、其组织卖淫的次数没有达到400余次,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乙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组织卖淫次数及获利的事实认定错误。2、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处于从犯地位,故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陈**某组织卖淫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陈**、陈**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陈**某共同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陈**、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组织卖淫次数及获利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于某某、代某某、洪某某、薛某某、李**的证言,结合书证笔记本的记载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陈**、陈**某组织卖淫活动467次,获利共计人民币183000余元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处于从犯地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于某某、代某某、洪某某、薛某某及李**的证言,结合上诉人陈**、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陈**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负责接送卖淫小姐和新来卖淫小姐的接待、收取卖淫小姐的押金及卖淫所得的分成、解决嫖客和卖淫小姐的纠纷等事项,上诉人陈**负责网上招揽嫖客,上诉人陈**某和陈**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陈**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陈**、陈**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所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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