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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偷越国(边)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8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提出罪犯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46.5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吕**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吕**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吕**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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