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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罗**非法行医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滁琅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标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5月1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06月0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在安徽省潜川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彭*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徐**、卢**,罪犯罗**、证人谭**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罗**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另查明,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履行全部财产刑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

1、安**川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

2、罪犯罗**的陈述及证人谭**的证言证实,罪犯罗**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

3、安徽省**司法局和滁州市**流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罗**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

4、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09)滁琅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书和交款单据证实,罪犯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履行全部财产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罗**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经罗**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罗**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罗**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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