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合同诈骗、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了(2012)丹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超至2017年7月12日止。被告人陈**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了(2013)河市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于2014年1月8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西**宜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07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陈**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陈**减刑五个月。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39.05分。确有悔改表现,未履行罚金附加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无证据证实已履行罚金附加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