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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与肖*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肖*某损失18890元。一审判决后,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且从2012年2月10日起连续三年在中国太平洋**常德支公司缴纳分红型保险费共计人民币75690元。2013年2月1日,本院执行局干警前往汉寿县罐头嘴镇保北村杨某某家执行(2010)汉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杨某某等人不仅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还不让执行局干警离开。后在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公安局干警的劝说下,才让执行局干警离开现场。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肖*某人民币18890元。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以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肖*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杨某某赔偿因修建房屋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0)汉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肖*某损失18890元。判决生效后,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且从2012年2月10日起连续三年在中国太平洋**常德支公司缴纳分红型保险费共计人民币75690元。2013年2月1日,本院执行局干警前往汉寿县罐头嘴镇保北村杨某某家执行该民事判决,杨某某拒不执行,还与他人阻止执行干警离开现场。后在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公安局干警的劝说下,才让执行干警离开。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6月11日赔偿肖*某人民币188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移送报告,证明2014年11月27日,本院执行局将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移送至汉寿县公安局。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7日,本院执行局将被告人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移送至汉寿县公安局罐头嘴派出所,同年12月24日,汉寿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将杨某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6月2日21时45分许,广州铁**站派出所民警在广州火车站第四站台执勤时发现杨某某系在逃人员,将其带至派出所,并向汉寿县公安局通报。同年6月5日,杨某某被带回汉寿县公安局调查,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2014年12月24日,杨某某被汉寿县公安局罐头嘴派出所列为在逃人员。

4、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立案审批表,证明2010年5月12日,本院判决杨某某赔偿肖*某因违反承揽合同约定所致损失188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同年8月31日,本院立案执行,并向杨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令其履行判决规定义务。

5、调解协议、收据、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2015年6月11日,肖*某与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某某支付肖*某赔偿款18890元及肖*某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肖*某支付胡某某医疗费2660元;同日,肖*某收到杨某某支付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9162元,杨某某收到肖*某支付的医疗费2660元;同年6月16日,申请人肖*某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的执行案结案。

6、执行申请书、申请,证明肖*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汉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即判决杨某某赔偿肖*某损失18890元;肖申请强制执行后,杨某某以外出打工为名一直躲避,后法院找到杨进行执行,杨和家人暴力抗法,肖要求依法追究杨的法律责任。

7、保险单,证明2012年2月10日,杨某某向中国太平**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缴纳保险费25230元,至2014年12月30日,累计缴纳保险费75690元。

8、车辆信息,证明杨某某的儿子杨*拥有湘J3DG99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及相关车辆信息。

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肖*某与杨某某签订修房合同,由杨某某为肖修建房屋三间,同年9月主体工程完工后,肖发现墙体和屋顶有裂缝,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让杨**给房屋加固,杨拒绝,并拒不完成后续的修建工作。2007年1月,经常德市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须加固处理。同年年底,肖花费3万多元另请人加固房屋。2010年1月12日,肖**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同年5月12日汉**院判决杨某某赔偿肖*某损失18890元。开庭当天杨某某未到庭,判决后杨未履行判决,肖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2月1日13时多,肖的弟弟看到杨,肖*赶至罐头嘴镇,并给法院执行局打电话,肖和弟弟堵住杨,杨**嚣张,还准备用砖头打肖弟弟,后肖、执行局工作人员来到杨家,杨态度恶劣,不配合法院工作,还准备殴打法院工作人员。

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8日11时多,胡某某和丈夫杨某某各自骑摩托车出门,骑至S205省道往罐头嘴镇公路三岔路口旁的超市附近,肖**及其两个兄弟对杨某某进行拉扯,胡上前劝说过程中左手被肖**弄骨折,后鉴定构成轻伤。肖的两个兄弟掐住杨的脖子,想将其强行带上一辆小轿车,后保**治保主任过来,肖**才让杨夫妻离开。当日15时许,肖**带法院的人过来,要用手铐铐杨某某,很多亲戚和村里人拉住法院的工作人员,后做了很久的调解工作,法院的人离开。

11、证人罗*(汉**民法院干警)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2日汉**院对肖**与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判决,判处杨某某赔偿肖**违反合同约定所致损失18890元。同年8月31日,汉**院立案执行。杨某某始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3年2月1日,时任汉**院执行局局长的罗接到戴某某电话,得知戴等在执行中杨某某暴力阻碍执行,罗立即与执行员牟某某、司机邓某某赶往罐头嘴镇保北村杨某某家,做杨的工作,杨气势嚣张,扬言要喊人殴打罗*,罗决定将杨带离,杨反抗,拒不配合,并煽动现场群众阻扰罗*,杨的妻子、女儿辱骂、推扯执行人员。罗*决定离开,杨、杨的家属及一些群众不让罗*离开,并放置障碍物,后经罐头嘴镇镇政府及派出所人员做工作,罗*得以离开。

12、证人黄某某(汉**民法院审判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肖*某与杨某某签订建房合同,由杨某某为肖修建房屋三间,同年9月主体工程完工后,肖发现墙体和屋顶有裂缝,让杨**和赔偿,杨拒绝且不再继续完成后续的修建工作。2010年1月12日,肖**法院起诉,黄当时是该案的审判员,同年5月12日汉**院开庭,杨某某未到庭,法院判决杨某某赔偿肖*某因违反合同约定所致损失18890元。后法院向杨**送达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杨未履行判决,肖申请执行。

1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是汉寿县罐头嘴镇保北村村支部书记,刘*是保北村六组的。杨某某是保北村六组人,杨是泥瓦匠,很少在家,在广东省务工很多年。2013年下半年,杨的儿子结婚,杨给儿子买了辆小轿车。

1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刘**是汉寿县罐头嘴镇保北村秘书。2013年1月的一天中午,杨某某和肖*某在汉寿县罐头嘴镇袁家坪发生冲突,杨的妻子胡某某打电话给刘,刘**现场,看到肖*某及其兄弟肖*礼、“能婆”(肖*能)都在场,刘对双方进行劝解,让双方回去。当日16时多,杨某某的女儿电话给刘,刘**杨家,看到两辆法院的警车,十几个群众用板凳拦住警车不让离开,后经过罐头嘴镇镇政府和派出所人员的劝解,群众才让警车离开。

15、证人曾学*(汉**民法院司机)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曾学*按指示开车送汉**院执行局的戴某某、李**去罐头嘴镇办案,曾在车上等。后听到戴打电话给局长罗*,称被执行人(杨某某)不配合。约一个小时后,罗*、牟某某、邓某某赶到现场,杨仍不配合,后罗*让杨上车,杨及其家人辱骂执行人员。当日17时多,政府、派出所人员来了之后,执行局人员才得以离开。

16、证人邓某某、牟某某(汉寿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汉**执行局局长罗*接到电话,得知执行局戴某某、李**在罐头嘴执行时受到被执行人(杨某某)的阻扰,需要增援,便和牟某某、邓某某赶往现场。杨看到罗等人便骂,气势汹汹要打人,罗*做工作,杨不听,罗、牟**上车,杨的妻子、女儿对执行人员辱骂、推扯,一些群众也来帮忙,不让警车走,并在车前放阻碍物。约2个小时后,乡政府、派出所来人将邓等解救出来。

17、证人戴某某(汉寿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日13时许,汉**院执行局接到申请执行人肖*某的电话,称被执行人杨某某在罐头嘴镇,罗*便派戴、李**乘坐曾学*驾驶的警车赶至杨某某家做其工作。杨拒绝执行生效判决,戴便打电话给罗*,后*带领牟某某、邓某某赶来,耐心劝导杨,杨**称杨不出钱,不关杨的事。罗要求杨去法院,杨不上车,并煽动群众,致使现场一片混乱,后*决定离开,杨又煽动群众围住警车不让走。约2个半小时后,法院纪检组长杨**带领法院部分干警及镇政府领导、派出所干警赶到,群众才让戴等离开。

1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4月,杨某某经人介绍给汉寿县罐头嘴镇保南村的肖*某修房子,不久杨等人接手修建肖的房子,同年7月,杨**要工钱,肖称不让杨*房子了,杨便没再继续给肖建房。2012年腊月十七11时多,杨和妻子胡某某各自骑摩托车去集镇,骑至罐头嘴镇袁家坪三岔路口时,碰到肖*某的弟弟,不久肖、肖的哥哥均过来,三人拉扯杨,准备让杨上车,胡阻止时被肖*某打伤左手。当日16时许,开着法院警车的三人来到杨家,肖*某也过来,三人出示证件,让杨去法院,杨拒绝,后又有三人开警车过来,要带杨走,周围群众阻拦,后村主任刘**、罐头嘴镇政府干部、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杨等才让警车离开。后杨知道汉**院判决杨赔偿肖*某18890元。杨某某向太平**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每年缴纳25230元保险费,自2012年起已连续缴纳4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肖*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执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判处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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