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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横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农振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12日交付执行。2010年1月12日入监狱服刑。2011年7月25日、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对罪犯农振有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周*、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农振有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农*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提出罪犯农振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151.2分。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农振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罪犯农振有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农振有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农振有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农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罪犯农振有已于2015年2月12日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此事实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农振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农振有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农振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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