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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贡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张*以他人名义在南京市高淳区注册成立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后未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张*以X**司名义从税务部门申领发票130份,在没有真实业务情况下,通过他人或者散发小广告的手段,收取票面金额2%-4%的开票费用,将其中110份发票虚开给XX产**分公司、南京**播公司等35家公司,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0,681,916.5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张*以X**司名义,为XX财险江苏分公司虚开发票3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55,719元。

2.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张*以X**司名义,为南京**限公司、南京X**限公司、南京**限公司、南京X**限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发票11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963,000元。

3.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间,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张*以X**司名义,为南京X**限公司虚开发票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00,000元。

4.2014年6月份一天,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张*以X**司名义,为南京X**限公司、南京X**限公司、南京**限公司、南京X**限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发票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730,000元。

5.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张*以X**司名义,为扬州**公司、XX城北支公司、南京**限公司等25家公司,虚开发票58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2,626,197.51元。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张*经电话传唤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

2、XX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发票复印件、高淳区国税局税务稽查资料、发票购领单等书证。

3、证人王*、徐*、李*、郭*、吴*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能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被告人张*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积极退赔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虚开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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