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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防市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静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7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万元。被告人林*静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8)桂刑经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林*静的定罪量刑。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10日入监。2012年6月29日、2014年5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起至止共获奖励分111.3分。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林鼎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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