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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自2013年在滦南县倴城镇王庄子村经营“陈*板面”店以来,在经营过程中,其和面时未按说明要求添加而是超量使用“老香发”添加剂,并将用此面炸制的油条卖出。2015年10月9日,滦南县公安局侦查员依法提取油条为检材送至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经检验油条中铝含量为440mg/kg。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自2013年在滦南县倴城镇王庄子村租了一间店铺经营“陈*板面”,卖板面、包子、油条、豆浆等食品。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陈*在炸制油条时未按添加剂使用说明书要求和面,而是在和面时超量使用“老香发”添加剂炸制油条卖出。2015年10月9日,滦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陈*炸制的油条样品列为检材送至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油条中铝含量为440mg/kg,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油炸面制品添加剂使用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9日滦南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民警从陈*炸油条作坊提取新炸制的油条贰份。

2、河**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10月10日该中心收到滦南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送来油条检材,经检测油条中铝含量为440mg/kg。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经对陈*经营的油条店铺进行搜查后,扣押库房内的“老香发”和泡打粉等物品以及店铺的店面、店内炸油条处等客观情形,以及“老香发”、泡打粉等拍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证实我国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油炸面制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干样品,以AI计)。

5、证人柳*证言,证实自2013年与丈夫陈*在滦南县倴城镇王庄子村经营“陈*板面店”,陈*负责和面和油条炸制,和面使用“老香发”和“泡打粉”两种添加剂,每次和面都要使用,使用多少不知道,也不知道生产出来的食品铝含量是否超标,平均每天卖出30-40斤面的油条,买油条的都是附近和过路的人了。

6、被告人陈*的供述,其供述自2013年6月份,我在倴城镇王庄子村租了一间店铺经营“陈*板面”,之后经营炸油条生意。在炸制油条过程中和面要添加“老香发”添加剂,添加剂的使用方法是50斤油条粉放10袋,在实际操作中和面时都要多放1-3袋,使面发的好,炸出的油条好看,蓬松感强。我不知道国家规定油条中铝的含量是多少,但我每次使用的“老香发”都超量,导致我炸出的油条铝含量也超标。

7、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出生于1989年9月21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为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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