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徐汇**场地铁站4号口附近欲出售其随身携带的34张他人信用卡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招商**限公司上**支行、中国光**华支行、中国农**限公司上**支行、中国建**限公司上**支行、中国工商**海市大场支行、平安**北支行、广发**柏树支行及兴业**限公司上**支行出具的账户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为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其到案情况有异议,当时民警没有对其进行搜查,只是在查询其身份时其就交待了案件情况。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系在民警询问过程中交待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系受他人之托代为转交信用卡,属于被动持有信用卡,系被动犯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想通过信用卡交易获利的想法,且无前科劣迹,属于偶犯;本案可能存在“钓鱼执法”的可能;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已被羁押至看守所,当晚11时的笔录记载地点却在派出所,且被告人也表示该笔录是在28日提审时一并签名的,故程序上存在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17时许在本市徐汇**场地铁站4号口附近欲出售其随身携带的34张他人的信用卡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4日23时至2015年8月14日23时25分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记载的讯问地点为月罗路XXX号宝山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到涉案信用卡。

2、招商**限公司上**支行、中国光**华支行、中国农**限公司上**支行、中国建**限公司上**支行、中国工商**海市大场支行、平安**北支行、广发**柏树支行及兴业**限公司上**支行出具的账户材料,证实上述涉案信用卡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5年8月13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获悉在本市徐汇区地铁4号线上海体育场站附近有人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准备出售,民警随即赶往上址,在4号出口处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民警遂上前确认身份,对方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欲准备交易,民警出示工作证件后将刘某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其受人之托携带35张银行卡在上海地铁4号线上**场站4号出口附近准备与买家交易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对涉案的银行卡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自首应当符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条件,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系在准备交易随身携带的银行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该节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不符合法律关于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被动犯罪的意见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所称本案可能涉嫌“钓鱼执法”的意见亦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系受他人之托携带银行卡前往案发地点欲出售,该行为完全系其自主决定,不存在所谓“钓鱼执法”的可能。辩护人对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4日23时许对被告人所作讯问笔录的制作地点的异议及对侦查程序的质疑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