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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何*不服,提出上诉。福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5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福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闽刑执字第58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何*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31年3月24日止。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3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不变。刑期至2029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36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增法、郭**,刑罚执行机关代表莫**、周*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何*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99.5分;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自治区“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原判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罪犯何*已缴纳45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何*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8年9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已缴纳4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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