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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在不具有经营银行业金融业务资质的西峡县鑫**驻马店分公司做吸收储蓄业务员期间,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128人吸收存款共计5433500元,其中,被告人贾某某帮助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11人吸收存款共计233800元。所吸收的上述资金,绝大部分被王**交给鑫鑫**分公司,部分用于兑付存款人的部分本息。至案发,王**已归还本金36970元,尚有5396530元本金没有归还。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书及相关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王**、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贾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3800元,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贾某某的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433500元中应当扣除其一次性支付给客户的利息;2、王**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王**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领导者,也不是鑫鑫**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领导、管理人员,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4、王**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用自己的钱垫付给存款人,在发现被公司欺骗之后,也积极采取措施,尽量挽回被害人的损失;5、王**属于初犯、偶犯。综上所述,基于王**有自首、从犯情节,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贾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贾某某系从犯,且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贾某某涉案金额应当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且储户刘**的1000元、王**的11800元已还清,并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贾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在不具有经营银行业金融业务资质的西峡县鑫**驻马店分公司做吸收储蓄业务员期间,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128人吸收存款共计5433500元,其中,被告人贾某某帮助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11人吸收存款共计233800元。所吸收的资金,大部分被王**交给鑫鑫**分公司,部分用于兑付存款人的本息。至案发,王**已归还本金36970元,尚有5396530元本金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王*、王*甲、王*乙、王*丙、张**、秦*甲、冀*某、冀*、李*甲、贾*、魏某某、王*丁、赵**、王*、王*己、夏某某、张**、王*、楚*某、李*某、楚*、张**等125人提交的存款收据,共计存款金额5433500。证明被害人本人或替亲属在王**存款的时间、期限、金额及收款人签名盖章等情况。

(2)驻马店市**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西峡县**责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经营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21日,经营范围是为隶属企业经营提供咨询服务,负责人为苏某某,隶属企业为西峡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

(3)从中国邮政**司遂平县支行调取的蔡某某的银行账户(卡号:6210985111008010905)的交易记录。证实了该账户与王**所使用的户名为王*乙的银行账户(卡号:605111111200245457)之间的交易情况。

(4)中国邮政**司遂平县支行出具的根据实名证件查账号/卡号的查询记录、户名为王*乙的银行账户(605111111200245457)交易明细。证实了该账户与蔡某某的银行账户(6210985111008010905)之间的交易情况,与蔡某某的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能够相吻合。

(5)王*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德州**限公司产品检验合格证。证实白色富路牌蓄电池观光车的购买人是陶**。

(6)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2月30日从王**扣押合同书131份。

(7)从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复印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郭某某的拘留证及逮捕证、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郭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已立案侦查。

(8)中国银行**马店监管分局出具的关于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机构情况的说明。证实经查询,该局未批准或初审,西峡县鑫**马店分公司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许可事项。

(9)遂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本案的侦破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0日,夏**等50余户村民报警,称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余万元,涉及100余户村民,遂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王**接受讯问,同日对王**采取了刑事拘留;次日,电话通知贾某某接受讯问,同日对贾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

(10)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驻检技鉴(2015)2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4张收据上填写的蓝色复写字迹,与送检的贾某某的(检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其中,王*乙(两张)11800元、王**10000元、钟秀10000元、楚林秀10000元、王*丙(两张)30000元、韩**8000元、夏某某20000元、王*己(两张)75000元、王*30000元、王**10000元、雷国全19000元,共计2338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份期间,其在西峡县**责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任出纳,该公司以其个人的名义开有账户,业务员将吸收的存款汇入其账户,其按照老板郭某某安排,将钱汇到郭某某指定的账户上,业务员拿着汇款小票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公司给业务员的提成4分或3分。王**是公司的业务员,都是王**替他的客户签订合同。根据记录王**共揽储590万元。公司都是每个月的20号给王**支付利息,款汇到王**提供的个人的建行、农行、驻**银行和王*乙的邮政储蓄银行等账户上了。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是驻马店**业服务中心的业务员,王**使用的白色四轮电动车是该公司配发的,业务员没有车辆所有权。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2月份,王**向其宣传将钱存在他那里利息一分,而且很安全,钱是人家厂里用,其分四次以其丈夫张**的名字存到王**处40000元,王**给其出具有收据,其共从王**处领取2100元的利息。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截止到2014年11月2日,其先后将175000元交给王**进行储存,2014年11月18日才得知他将自己的175000元存到了鑫**公司,其并未在鑫**公司的合同上签字。其从王**处共得到10000余元的利息。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其通过王*青存的10万元存款到期办理延期时,王*青宣传说有高息存款,利息一分,很安全,让其换成高息存款,其在王*青处存有80000元本金。2014年11月份,其向王*青要钱,王*青说以后给,后来就找不到王*青了。其共从王*青处领取有大约10000元的利息。

(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听王**宣传后,其先后两次将50000元交给了王**,王**给其出具两张收据。2014年11月份,其和庄上的其他人一起去找王**要钱,王**解释说现在投资的矿上倒闭了,等以后慢慢把钱还给大家,后来王**也不在家了。其总共从王**处领取了7100元的利息。

(5)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其先后两次交给了王**50000元,共领取了3000元的利息。

(6)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其交给王**的妻子贾某某20000元,2014年8月1日又交给贾某某10000元时,贾某某给其出具有两份收据,盖的是王**的印章,其没有领取过利息。

(7)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王**给其出具了40000元的收据,王**说钱存到鑫鑫矿业了,现在没法还钱了,只能每月百分之二退还本金,先还其800元,其共从王**处领取1200元的利息。

(8)被害人秦**的陈述。证实其将以前通过王*青存的20000元换成存三个月的高息存款,钱是一个开矿的用,另外一笔60000元也交给了王*青,王*青说被骗了,现在没法还钱。

(9)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其陆续把60000元存在王*青处,2014年11月份,王*青被骗后,按每月百分之二退还本金,退给其1200元,共从王*青处领取了3000元左右的利息。

(10)被害人冀*的陈述。证实2013年,其在王**处存45000元高息存款,给其出有两张收据,一张30000元的,一张15000元的,之后三个月一换条;2014年6月19日其又存给王**40000元,到2014年11月份,王**答应每月先给百分之二的本金,归还其1700元本金。其得到5000元左右的利息。

(1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共存在王**处60000元,后王**退给其1200元本金,共领取1800元的利息。

(12)被害人贾*的陈述。证实其在王**处共存101000元,王**都开具有收据,事发后退其2020元的本金。

(1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存在王**三笔款共计60000元,王**给其出具有收据,每次存款都支付了利息,利息共2100元。

(1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后,其陆续存到王占青处66200元。

(15)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其以公公吴**和其丈夫吴**存之名,在王**存了90000元,王**给其出具了四张收据,吴**的三张收据,共计80000元,吴**的一张收据,金额为10000元,其共领取3000元左右的利息。

(16)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在王**处存70000元,没有给利息,其中30000元的存款是王**的妻子贾某某开的收据。

(17)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陆续在王**存款130000元,后王**说鑫鑫矿业的老板跑了,130000元存款的一部分是王**的妻子贾某某给其出具的收据,贾某某在收据上盖有王**的印章,其共从王**领取10000多元的利息。

(18)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王**和他妻子贾某某给其开具收据,贾某某开的收据上盖有王**的印章,其共存了75000元,共从王**处领取二、三千元的利息。

(19)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在王**共存了55000元钱,都给其出具了收据,以其名字存5000元,以其妹张**的名字存了40000元,以其父亲张*的名字存了10000元,共领取900元的利息。

(20)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存王**处两笔款共计21000元,王**给其出具两份收据,其共从王**处领取利息320元。

(21)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15日存给王**30000元,2014年8月5日以其妻子郑**的名义存20000元,王**分别给其出具了两份收据,共存50000元,领取利息3000元。

(2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共存给王**55000元,得利息2400元钱。

(23)被害人楚*的陈述。证实其共在王**存款50000元,共得到1500元利息,王**交给其三张收据。

(2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将10000元交给了王**,王**给其出具收据,钱要不回来后,王**按其本金的百分之二,退给其200元。

(25)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王**的妻子贾某某动员其将钱存她那里,其和妻子楚某某将10000元交给贾某某,贾某某出具了存款人楚某某的收据,并盖了王**的印章,利息也没有得到。

(2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其交给王**10000元半年期存款,王**给其出具了收据,付了600元的利息,后其找王**要钱,王**说先还其200元。

(2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两次共存给王**20000元,王**给其出具了二份收据,得到600元的利息。

(28)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三次共在王**存款50000元,得了3000元的利息。

(29)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其陆续存给王**74000元,王**都给其开有收据,存款人写的是其或丈夫冯某某的名字,钱要不回来后,王**给了1400元的本金,共得到1800元的利息。

(30)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王**来到其家中,让其把钱存到他那里,并承诺给月息一分的利息,其便陆续存给王**220000元,王**都给其出具了收据,提前支付给其利息,有一张30000元的收据是其妻子朱某某的名字,其他几张是其的名字,2014年12月2日王**按本金的百分之二,退给其5000元。

(31)被害人楚**的陈述。证实其以妻子郭某甲的名字在王**存了10000元,王**给其出具了收据,当场支付给其利息300元,后王**于2014年12月2日退给其存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即200元。

(32)被害人夏**的陈述。证实其先后两次将40000元存给王**,王**给其出有收据,存款时支付利息,共1800元,后王**于2014年12月2日退给其百分之二存款本金800元。

(33)被害人楚**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其先后两次将60000元存给王**,每次出具了收据,存款当时支付利息共1800元,2014年12月2日退给其存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即1200元。

(34)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8日,其以丈夫吴**的名义,存给王**80000元,王**给其出具有收据,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取。2014年11月16日停止兑付后,王**承许每月退还存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当时退给其1600元。

(35)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其以其儿子楚*乙的名字将20000元存给了王**,王**给其出具了收据,其共领取利息1200元。

(36)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以其丈夫楚**的名字在王**存了10000元的高息存款,王**给其开具了收据,支付了三个月300元的利息,其共领取利息600元。

(37)被害人曹**的陈述。证实其以其丈夫楚**的名字将15000元存在了王**处,王**出具了收据,当时向其支付了六个月900元的利息,王**出事后,本金没有要回来。

(38)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两次将40000元存给了王**,王**给其出具了收据,向其支付了三个月1200元的利息,本钱没有要回来。

(39)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将20000元存给了王**,王**给其出具了收据,就支付给其三个月的利息600元。

(40)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以其丈夫王*乙的名字三次将65000元存给了王**,王**给其出具了收据,其领取利息2550元。

(41)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其共存给王**38000元,共得1800元的利息。

(4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将40000元存给王**,存半年期,王**支付利息2400元。

(4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分别以其、儿子王**、妻子李**的名义在王**存了六笔款,共计150000元,共从王**领取利息4500元。

(44)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2日,其在王**存了20000元三个月期的存款,王**支付给其利息600元,后又退还给其本金400元。

(45)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共存给王**30000元,领取利息600元。

(46)被害人冯**的陈述。证实其在王**存了20000元三个月期限的存款,王**支付给其利息600元。

(47)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把其的60000元存款转成了鑫鑫矿业的投资,当时王**支付给其利息1800元。

(48)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以丈夫晁某某的名义在王**存了三笔共30000元存款,共得到利息1200元。

(49)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共存给王**10000元,得到利息900元。

(50)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共存给王**50000元,得到利息900元。

(5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以丈夫雷**的名义在王**存了20000元的存款,得到利息600元。

(52)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三次共存给王**60000元,共领取利息3000元。

(5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两次共存给王**80000元钱,得到利息2400元。

(54)被害人沈**的陈述。证实其以其和嫂子张*的名两次在王**存了87000元的高息存款,就给了其三个月的利息,本金没有要回来。

(55)被害人雷**的陈述。证实其以其和妻子夏某某的名义在王**三次存款共80000元,后来王**退还了10000元,还有70000元没有退还,总共领取900元的利息。

(56)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其以丈夫楚*己的名义两次共存给王**80000元,共领取2400元的利息。

(57)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以丈夫许**的名义在王**处两次存了20000元高息存款,共领取600元的利息。

(58)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两次共存在王*青处40000元,共领取1200元的利息。

(59)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存给王**10000元,得到利息600元,2014年12月5日王**退还给其本金200元。

(60)被害人贾**的陈述。证实其存给王**20000元,共领取1200元的利息,2014年12月1日王**退还给其本金400元。

(6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两次共存给王**90000元,共领取2700元的利息。

(62)被害人楚*的陈述。证实其陆续向王**共存了110000元存款,给多少利息记不清了,钱取不出来后,王**也找不到了。

(6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共存给王**30000元,没有得到利息。

(6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在王**存款10000元,得到利息300元,后又支付给其200元本金。

(65)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在王**存款10000元,共得到600元的利息,后又支付给其200元本金。

(66)被害人魏**的陈述。证实其共存给王**40000元,后王**只按百分之二退给其本金880元。

(67)被害人冀**的陈述。证实其以其丈夫楚*中的名字在王**存款10000元,领取了300元的利息。

(6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以妻子张**的名义存在王**处存14000元,存期三个月,领取420元的利息。

(69)被害人雷**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其在王**处存19000元,存期一年,王**的妻子贾某某给其出具的存款手续。

(70)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两次向王**存款共计36000元,得到利息1560元,王**被骗了,现在没钱了,没法还钱了,只能按每月百分之二退还本金。

(71)被害人楚**的陈述。证实其在王**存了40000元,存期三个月,王**向其支付利息1200元。

(7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三次在王**存款共计100000元,三次存款王**都没有支付利息,后王**被别人骗了,没法还钱了,只能按每月百分之二退还本金。

(73)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交给王**30000元,存期三个月,王**给其出具了两张收据,支付给其利息900元。

(7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五次共在王**存款39000元,听说王**出事后,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75)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王**处存10000元钱,支付给其300元的利息,并出具了收据,后来就找不到王**了。

(76)被害人贾**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其交给王**20000元,王**支付给其三个月600元的利息,并给其出具了收据。后王**说钱取不出来了,每月支付百分之二的本金,支付给其400元。

(77)被害人贾**的陈述。证实其在王**存款50000元,当时王**支付给其1500元的利息,并出具了收据,2014年11月份,王**出事了说一次给不完钱,每个月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二,支付给其1000元。

(78)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四次在王**共计存70000元,给其开具了收据,部分利息是当场支付的,2014年11月份王**停止支付本金和利息。

(79)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在王**处存10000元,三个月期,王**出具了收据,支付了300元利息。

(80)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以丈夫王*乙的名义在王**三次存款30500元,王**都给其出具了收据,出事后,王**给其610元。

(81)被害人贾**的陈述。证实其以丈夫王*乙的名义存给王**30000元,王**出具有收据。

(82)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其交给王**存款20000元,王**出具有收据。

(83)被害人楚**的陈述。证实其以丈夫李*乙的名义存在王**10000元,王**出具了收据,并支付利息300元,2014年12月2日王**退给其本金的百分之二,给其200元本金。

(84)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交给王**20000元,存了半年期,王**给其出具了收据,并支付了1200元的利息。

(85)被害人雷**的陈述。证实其在王**处两次存款20000元,并写了收据,共领取600元的利息。

(86)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其交给王**10000元,王**支付其三个月的利息300元,并写了收据。

(87)被害人董*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其以公公门军彦的名义交给王**20000元,存期半年,王**给其出具了收据,并说到期后给其利息。2014年11月份,王**不能付本金和利息,只承诺每月退还存款户百分之二的本金,退给其400元。

(88)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其交给王**10000元,存期三个月,王**给其出具了收据,支付利息300元,2014年12月份,退给其本金200元。

(89)被害人雷**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其交给王**40000元,王**给其出具了收据,说到期再给利息,2014年12月份,王**只退给其800元本金。

(90)被告人李**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14日、2014年10月3日分三次往王**处存款60000元,存期三个月,都给其开具有收据,支付其利息1800元,2014年11月,王**承诺每月退本金的百分之二,退给其本金1200元。

(9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其以丈夫李**的名义存在王*青处20000元,存期三个月,给其开具了收据,支付其利息600元,后退还本金的百分之二,只退给其400元,就再没退过。王*青还让其妗子魏**存了23000元,利息都是现场给的,最后按本金的百分之二退还给魏**460元。

(9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其存在王**15000元,存期一年,王**出具了收据,出事后,王**说每月退还本金的百分之二,退给其300元。

(9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9日其存在王**处50000元,2014年9月21日存10000元,存期三个月,王**开具了收据。2014年11月份王**说老板跑了,他承诺每月退还本金的百分之二,退给其1200元。

(94)被害人楚某某填的调查表。证实其于2014年3月21日存在王**10000元存款,存期一年,其没有得到利息,也没有收回本金。

(95)被害人王某丁填的调查表。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8日存王占青处5000元,存期三个月,领取利息300元,本金未收回。

(96)被害人晁*乙填的调查表。证实2014年9月9日其存在王*青处8000元,存期三个月,领取利息640元,本金未收回。

(97)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7日交给王**50000元,存期三个月,出具有收据,支付利息1800元,王**出事后,多次联系都不给面见,其报案也没给其退钱。

(98)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王**劝其把钱存成高利息的投资,其交给王**10000元,存期半年,给出具了收据,说到期后再付利息。2014年11月份,存款不能支付本金和利息后,王**承诺每月退还百分之二的本金,退给其200元,后没再退钱。

(99)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其交给王**10000元,存期一年,王**给出具了收据,到期后付利息,2014年11月份,王**承诺退每月本金的百分之二,退给其200元,后没再退钱。

(100)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9日,王**劝其把钱存成高息的投资,其交给王**10000元,存期一年,王**出具了收据,说等到期后付利息。2014年11月份,其追着他要钱,王**承诺每月退还每个人百分之二的本金,2014年12月份退给其200元。2014年10月1日其还在王**处存10000元活期存款,没有约定利息,王**给其出有收据。

(10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5日,王**劝其把钱存成高利息的投资,其遂交给王**10000元,存期一年,王**给其出具了收据,说到期后付利息,2014年11月份,王**承诺退还每个人本金的百分之二,退给其200元,后没再退钱。

(10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1月5日存在王**1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1月14日存在王**15000元,存期一年,支付利息1800元;2014年7月3日存在王**15000元,存期半年,未支付利息,共计向在王**存款40000元,后王**承诺退还本金的百分之二,退给其800元,以后没再退钱。

(103)被害人冯**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其交给王**20000元,存期半年,王**给其出具了收据,后王**承诺退还储户本金的百分之二,2014年12月份只退给其200元,以后没再退钱。

(104)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20日各存在王*青处40000元钱,共在王*青处存款80000元,存期三个月,每次当场支付利息1200元,后王*青只退给其1600元。

(105)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其交给王**20000元,存期三个月,王**给其出具了收据,并当场支付600元的利息,2014年12月份退给其400元。

(106)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5日,其在王**存了10000元,存期一年,王**不在家,是贾某某给其写的收据,盖的王**的印章,没有支付利息。

(107)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其在王**存了10000元钱,存期三个月,向其支付利息300元;之后其又在王**存款20000元,存期六个月,王**支付其利息1200元,后王**说被别人骗了,没法还钱了。

(108)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其以丈夫冯**的名义在王**存了12000元,存期一年,没有支付其利息。

(109)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其在王**存了15000元,存期三个月,支付其利息450元。

(110)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其在王**存了30000元,存期三个月,支付其利息900元。

(11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8月2日、10月20日存给王*青处各10000元,存期三个月,每次支付利息300元;2014年10月21日存给王*青30000元,存期三个月,当时支付利息900元,其共存给王*青50000元,领取利息1500元。

(112)被害人楚**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19日,以妻子魏**的名义在王**存了40000元,存期三个月,并支付给其利息1200元;2014年10月13日,其以自己的名义在王**存了40000元,并提前向其支付了利息,两次存款王**都给其出具了收据,共在王**存款80000元。

(113)被害人耿**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其存在王*青处20000元,给其出具了收据,没有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日,王*青退给其本金的百分之二,退还给其1000元(当时多退给其600元)。

(114)被害人王*填的调查表。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4日在王**存款7000元。

(115)被害人楚*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其投入30000元、2014年9月20日投入30000元、2014年10月7日投入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投入50000元、2014年11月7日投入30000元,期限均为三个月,月息一分,合计投入190000元,每次投资的钱交给了王**后,王**都给其签有一套合同。后王**说老板跑了,王**说老板在安阳被公安机关抓住了,鑫鑫矿业停止支付了,2014年12月2日,王**支付了百分之二的本金,退还给其3800元。

(11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份,分四次存到王**处50000元,其中三次40000元交给了王**,王**给其出具了收据,一次交给了贾某某10000元,贾某某给其写的收据,收据上没有签名,只盖了王**的印章,共领取利息1500元。其哥哥王**在王**处也存款20000元,有收据。

(117)被害人雷某某填的调查表。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8日存给王**40000元,存期一年,约定利率是5%,王**支付给其利息2000元。

(118)被害人钟*填的调查表。证实其在王**存款共计26000元,利率是1分,收款人有王**和贾某某,其领取利息1920元。

(119)被害人王*乙填的调查表。证实2014年8月19日,其在王**处存10000元,存期三个月,利率是一分,只领取利息300元。

(120)被害人王*丙填的调查表。证实2014年10月2日,其在王**存款10000元,存期三个月,利率是一分,只领取利息300元。

(121)被害人董某某的调查表。证实2014年6月25日,其在王**处存20000元,存期三个月,利率是1%,共领取利息1600元。

(122)被害人张*填的调查表。证实2014年9月25日,其在王**存款10000元钱,存期三个月,利率是1%,只领取利息300元。

(123)被害人冀*的证言,证实其两次共计在王**存款90000元,王**向其支付利息900元,并给其出具了两张收据。

(124)被害人王*乙填的调查表。证实其交给贾某某11800元,存期一年。

(125)被害人李某某填的调查表。证实2014年8月22日,其在王**处存10000元,存期三个月,利率是1%,只领取300元的利息。

(126)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其交给王**20000元,存期三个月,王**给其一套合同,说到期后再给利息,才存了三天,其听说鑫鑫矿业出事了,老板跑了,2014年12月30日王**的妻子贾某某到其家中,把合同收走了。

上述被害人所证在王**、贾某某处存款的时间、数额与提交的书证存款收据相印证,证实王**、贾某某吸收储户存款共计5433500元,已退还部分被害人百分之二的本金共计36970元,尚有5386530元本金没有归还。

4、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西峡县鑫**驻马店分公司是其在2013年3、4月份设立的,该公司是其个人的独资企业,负责人是苏某某,苏某某离开后,其让邢某某管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该业务自2014年3月开始至2014年10月份结束,鑫鑫矿业**店分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公司吸收存款业务,是业务员吸收到资金后扣下应得的三个月利息,把剩下的钱汇到其本人或者公司的会计蔡某某的账户上,邢朝再根据其的安排进行转款,公司的业务员拿着汇款小票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王**是其公司的业务员之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份,其经潘**介绍为鑫***分公司揽储,给储户月息1分,比银行的利息高,并保证随用随取。储户交钱后,其以个人名义给储户开具收据,并将应支付储户的利息和其应得的报酬从储户交的存款中扣除后,再将剩余的款汇给鑫***分公司蔡某某的账户上,然后拿着汇款小票到蔡某某处换取借款合同,合同上储户签名是其代签的。其2014年10月份以后储户交的款其直接用于支付取钱的储户了,为鑫***分公司共计揽储590万元,其不知道该公司是否具有融资的资质。关于乔**2014年11月份存了20000元钱,其给她出具有收据,后来乔**听说要兑付不了,非要看存钱的合同,其就给了乔**一份合同,其看公司快要出事,就让妻子贾某某找乔**把合同要了回来,乔**本金至今没有兑付。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丈夫王**为鑫鑫**分公司的业务员,为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王**不在时,其替王**给储户开收据,代收存款,支付利息,其经手办理的储户有韩**、王*、雷**、王**、王**、魏**、周**等人的存款,出事后韩**的部分存款已退。对其笔迹鉴定没有异议。关于乔玉花存款经过与王**所证内容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所证事实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贾某某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为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揽储为诱饵,公开向不特的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并吸收存款,其中王**吸收128人存款共计5433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贾某某协助王**进行宣传并吸收11人存款共计233800元,至案发,尚有存款5396530元本金不能归还,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贾某某的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经电话通知均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辩护人所辩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辩二被告人发现被骗后,积极采取措施,尽可能的弥补储户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扣除已支付给储户利息的意见,与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经“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相抵触,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利用其曾是信贷员的便利主动向储户进行宣传并高息揽储,其行为积极主动,故辩护人所辩应当认定王**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贾某某的辩护人所辩刘**存1000元,王*乙存11800元均已还清,经查,公诉机关未指控吸收刘**的存款,所谓王*乙存款已偿还,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贾某某退赔被害人涉案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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