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城中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巫**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3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徐**、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高平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王*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102.01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巫**予以减刑一年。

罪犯巫**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巫**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巫**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以及出庭证人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巫**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巫**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