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伪造货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湛中法刑三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韦**不服,提出上诉,广东**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22日入监狱服刑。2012年5月10日经本院裁定,对罪犯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周*、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韦**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提出罪犯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185.2分。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罪犯韦**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韦**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韦**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罪犯韦**已于2015年8月18日缴纳罚金5000元,此事实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韦**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