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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梁**及辩护人秦文献、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09年8月,河南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岳**(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大河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合法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为使大河公司有效开展吸收公众资金的业务,通过网络和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许以高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诱使资金客户与河南何**有限公司、舞钢市**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等用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大河公司作担保,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岳**作为大**司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直接参与安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罗**于2011年5月到大**司任副总经理,在岳**的安排下,负责大**司的日常事务及客户经理的息差返点审批工作,被告人梁**为大**司理财部客户经理,主要负责向社会吸收资金。

经河南科**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河南大**限公司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共计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41888.21万元,实际收取金额为135724.76万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尚未归还合同金额为71952.48万元,扣除还本金额为47872.63万元,尚未归还金额为24079.85万元,扣息32325072元,实存金额为20847.34万元。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12月,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127332.71万元,实际收取金额为121721.14万元。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梁**共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17162万元,实际收取金额为15195.32万元;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共支付梁**息差返点924810元。

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梁**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告人罗**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梁**以及同案犯岳**、周*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等公司员工、郭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等投资客户和何*、田某某、肖某某、左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等用款人的证言,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据、收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账户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记账凭证、结算协议、结算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大河公司的宣传彩页及岳**指认大河公司宣传融资的相关资料照片,大河公司的营业执照、郑州**业局出具的大河公司不具备向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证明,河南科**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及说明事项、补充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罗**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被告人梁**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支持上诉意见,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请求情况

罗**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无非法获利,应宣告无罪。但当庭其认罪,辩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称,罗**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罗**不起主导作用,当庭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梁海洋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梁海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错误;被害人有过错;梁海洋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建议对梁海洋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诉辩意见,经查,集资客户根据大河公司的推介投入款项取息,不能认定为过错,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罗**不起主导作用、梁**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罗**身为大河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大河公司的日常事务和客户经理的息差返点审批工作,梁**身为大河公司理财部客户经理,负责向社会吸收资金,二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数额错误的诉辩意见,经查,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南科**有限公司经鉴定得出的,且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梁**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到案经过显示,梁**系被集资客户扭送至公安机关,故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梁**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共同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罗**、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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