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沈阳**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本人身份在广发**分行办理信用卡,并持卡在沈阳市皇姑区易通畅五金建材经销处等地消费,截止2015年2月,共拖欠广**行本金人民币108,639.5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催收历史记录、账单明细、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广发**分行人民币十万八千六百三十九元五角六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广**行明知上诉人张某某无能力还款,私自提升上诉人信用额度并诱导上诉人贷款7万元,该7万元虽需通过信用卡分期还款,但不属于信用卡透支消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广**行明知上诉人张某某无能力还款,私自提升上诉人信用额度并诱导上诉人贷款7万元,该7万元虽需通过信用卡分期还款,但不属于信用卡透支消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论提升信用卡透支额度及采用信用卡分期方式发放财智金等业务是否系银行主动提出,但是否透支使用提升后的信用卡额度及是否接受通过信用卡分期方式归还的财智金等业务的决定权始终在上诉人张某某手中;上诉人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理应停止透支使用涉案信用卡及拒绝接受银行发放的财智金等业务,但其反而大量透支使用涉案信用卡且超过还款期限不归还,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108,639.56元人民币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其所具有的如实供述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