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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13年4月27日在中**行办理了卡号为6278的信用卡后,用该卡在本区中百便民超市等地进行恶意透支。至2015年11月案发前,徐*拖欠发卡银行本金共计75351.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的家属于2016年1月26日已代其偿还了银行欠款75351.2元,赔偿了银行损失3,000元,取得了银行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报案材料,证人吴*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催收记录、银行还款谅解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的家属于已代其偿还了银行欠款并赔偿了银行部分损失,取得了银行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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