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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方城县城关镇名门世家小区东南角经营“聚福小吃店”早餐店,其中生产、销售包子。被告人在生产制作包子时使用含有硫酸铝铵的剑石牌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2015年7月27日,方城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其生产制作的包子进行抽样检测,经青岛市**有限公司检测:从王某某处提取的包子铝的实测结果为111mg/kg。该包子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方城县**管理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河南华**限公司检测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食品时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为了维护当地的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有利于被告人改造,应禁止被告人从事食品加工及相关经营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加工及相关经营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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