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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县滦平镇庄头营村一组、刘**非法转用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庄头营村一组、被告人刘*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杨**、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庄头营村一组,经被告人刘*甲组织召开的一组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庄头营村一组承包给赵**、赵**二人的承包地8.08亩(实际丈量为8.28亩)以每亩每年0.12万元的价格收回,再以每亩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赵**,共获利124.2万元,后支付给赵**、赵**二人土地补偿款19.392万元,按人口分给一组村民97.2万元,剩余的7.608万元用作村开支。

2、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甲个人共实施了以下几起倒卖土地的行为:

(1)2010年4月,刘*甲分别以1.3万元、1.2万元的价格从刘**、刘*乙手中购买自留山地共计0.6亩,并于2010年10月20日将该块地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张**。

(2)2010年4月,刘*甲以1.2万元的价格从刘*丙手中购买自留山地0.3亩,并于2010年12月1日将该块地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张**、唐某某、王*乙建房使用。

(3)2010年4月,刘*甲以1.5万元的价格从滦平县滦平镇庄头营村一组购买荒山地一块,并于2010年11月15日将该块地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张*丙建房使用。

(4)2008年至2009年期间,刘*甲分别以1万元、0.4万元、0.2万元从金某某、朱某某、董某某手中购买河滩地共计1.349亩,后刘*甲与同村村民王**合伙建房,刘*甲分得面积为400平米的住房,并于2013年7月22日卖给郭某某、王**各100平米,共获卖房款58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案件登记表、案件移送书、群众代表会会议记录、土地转让相关手续、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工作简历等书证。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滦平县滦平镇庄头营村一组、被告人刘**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案发后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单位滦平县滦平镇庄头营村一组、被告人刘**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辩解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法律政策不了解,刘*甲是为了大伙牟利,也经过了村民代表同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解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庄头营村一组将承包给赵**、赵**二人的承包地转让给王**、赵**的行为,与被告人刘*甲无任何关系,刘*甲也未从中牟利;指控被告人刘*甲个人倒卖土地的行为,均系刘*甲合法取得其使用权,并经村盖章同意后,转让他人,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在任庄头营村一组组长期间,2010年4月刘**组织召开的一组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庄头营村一组承包给赵**、赵**二人的承包地8.08亩(实际丈量为8.28亩)以每亩每年0.12万元的价格收回,再以每亩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赵**,共获利124.2万元,后将其中19.392万元作为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赵**、赵**二人,另外97.2万元款项按人口分给一组村民,剩余7.608万元用作村开支。

2、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刘*甲个人共实施了以下几起倒卖土地的行为:

(1)2010年4月,刘*甲以1.3万元的价格从刘*乙手中购买自留山地0.3亩,并于2010年10月20日将该块地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张**。

(2)2010年4月,刘*甲分别以1.2万元的价格从刘*丙和刘**手中购买自留山地共计0.6亩(各0.3亩),并于2010年12月1日将该块地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张**、唐某某、王*乙建房使用。

(3)2010年4月,刘*甲以1.5万元的价格从滦平县滦平镇庄头营村一组购买荒山地一块,并于2010年11月15日将该块地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张*丙建房使用。

(4)2008年至2009年期间,刘*甲分别以1万元、0.4万元、0.2万元从金某某、朱某某、董某某手中购买河滩地共计1.349亩,后刘*甲与同村村民王**合伙建房,刘*甲分得面积为400平米的住房,并于2013年7月22日卖给郭某某、王**各100平米,共获卖房款58万元。

上述各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等部门批准。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刘*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1985-2012年任庄头营村主任,2004-2014年任庄头营村村书记,2015年2月开始担任庄**会计。我们村一组有8亩多的耕地,1999年村承包给了村民赵**、赵**二人,承包期30年。2010年的一天,赵**找我说赵**、王**想买这块地,我说如果村民代表同意就可以卖。2010年3月份我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结果是同意将赵**和赵**的8亩多地以每亩15万元的价格卖掉,因当时赵**和赵**的承包期还有20年,村代表会决定以每亩每年1200元的价格给赵**和赵**补偿,卖地剩下的钱一组村民按人口平分。2010年4月份按照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庄头营村一组的名义和赵**、赵**签订的集体转让个人承包地协议,当天与王**和赵**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当时王**买了3亩多地,赵**买了4亩多地,他们将买地的钱给了滦平镇代理中心账户,并由村会计打了收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卖地这事没有经县政府和县国土部门许可。

我个人也买卖过土地。2010年4月份,我和刘**签订了出让自留山协议,当时以1.2万元买的;我又以1.2万元买了刘*丙挨着刘**的那块自留山地,大概0.3亩;后以1.5万元还买过庄头营村一组的集体荒山地0.3亩,出让期都是70年。后来将这些地卖了19万元。我一共买了一亩多地,花了5万多元,2010年10月卖给张*甲一块地,卖了2万多元,现在张*甲盖上房子了。12月份卖给张*乙、唐某某、王*乙一块地,一共卖了12万元,现在他们三家也都盖上房子了。我买的集体荒山地卖给张*丙,卖了5万元,现在也盖上房子了。买卖自留山地、集体荒山地都没有经县政府、县国土部门批准。2008年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金某某的0.9亩河滩地,后又将朱某某、董某某二人的河滩地的地头也买下来,买朱某某0.2亩多地,花了4000元,买董某某的0.1亩多地,花了2000元。买完地之后,我们村的王*丙让我给找块地盖房子,我说让他在我买的河滩地盖,之后我和王*丙协商,我负责买地、垒坝、协助批房号,他负责盖房子,盖好后我们每人一半平分,剩余地圈院内。之后我以我女儿刘**的名义,王*丙以王*戊的名义,批的房号。一共盖了800平米,我400平米,经过装修,给了我二女儿200平米,另外200平米以5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我女儿同学郭某某和王*丁,每人出29万元。当时是会计写的租地协议,实际当时协商的就是买地,我有对地的支配权、使用权。58万元钱让我装修用了25万元左右,垒坝花了10多万元,剩下的钱我买车用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想盖房子,与村长刘**、会计赵**商量后,买了3.8多亩的地,并与庄头营村1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协议规定以每亩15万元转让给我,转让期限是70年,协议签订后,我将我买地的款项57.15万元分两次打到了会计赵**给我的银行卡上。我所买的这块地应该是庄头营村1组的。我买的这3.81亩地盖了三处房子,我两个儿子每人一处,现在三处房子都住上了,共花费了100万余元。买的这3.81亩地没有经过土地部门的批准。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想要一块面积大点的地留着以后有机会建个厂子,我与刘*甲商量后留了4亩多地,我把定金通过银行卡转账到村组的账户上,过了几个月,刘*甲说地的手续都办好了,我就和刘*甲签了协议,并把余款通过银行卡转给村组账户,一共花了67.05万元。我知道转给我的地是之前分给赵**的承包地,应该属于村集体土地。买地前后是刘*甲和我协商的,转账付款是当时村会计赵**给我的银行账户,我买的这块地有4.47亩,现在建的围墙围起来,家里亲戚在那种地呢。

3、证人黄*甲、黄*乙、杨**、郅某甲、赵**、杨**、郅**、刘**、黄*丙(一组村民代表)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村书记召集庄头营村1组村民代表开会,会议决定将承包庄头营村1组赵**和赵**还有20年左右承包时间的8亩多地收回卖给别人,按每年每亩1200元的价格补偿赵*升和赵**,赵**和王*甲出价15万元一亩买这块地,村民代表一致同意把这块地卖了,总计卖了120多万元,补偿给赵**、赵**一部分,剩下的都按人口分了,地的所有权是集体所有。

4、证人赵**和赵**的证言均证实,承包30年的土地没有到期,组里开会同意将地收回,每亩地1200元,共补偿20年,并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

5、证人刘**、刘**、金某某、朱某某、董某某等证言证实,刘*甲买刘**、刘**、金某某、朱某某、董某某等人的土地经过、年限、金额以及用途等情况。

6、证人张**、张**、王**、唐某某、张**、郭某某、王**等证言证实,刘*甲转让给张**、张**、王**、唐某某、张**、郭某某、王**土地的协商经过、协商价格、协议签订等情况。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和刘*甲合伙在金某某、朱某某、董某某三块地上盖房800平米,后二人每人分得400平米的过程。

8、证人王**和刘**的证言证实,刘**和王**在金某某、朱某某、董某某三块地上所盖房子的房号申请等部分过程。

三、书证

1、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刘*甲系自首。

2、被告人刘*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简历,证实被告人刘*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任职情况。

3、滦平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1995年至2014年刘*甲担任庄头营村一组组长。

4、土地登记簿复印件,证实户名赵**和赵**的土地登记时间、土地等级、面积及坐落情况。

5、赵**、赵**二人分别与庄头营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土地承包情况。

6、2010年3月19日庄头营村一组群众代表会会议记录,证实村民代表同意将赵**和赵**坐落在索家沟的三类承包地收回用于宅基地进行变卖。

7、2015年9月29日滦平县**村委会和刘*甲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2010年4月庄头营村一组转让给赵**、王**的土地为8.28亩。

8、庄头营村一组与刘*甲签订的买卖山场协议、刘**与刘*甲签订的自留山转让协议、刘*乙与刘*甲签订的自留山转让协议、金某某、刘*甲、庄头营村一组签订的出租植树场荒滩协议、刘*丙与刘*甲签订的出让自留山协议、董某某、刘*甲、庄头营村一组签订的出租转让植树场荒滩协议、朱某某、刘*甲、庄头营村一组转让出租植树场荒滩协议、刘*甲与张**、唐某某、王*乙签订的协议书、刘*甲及其家人与王*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刘*甲与张*甲签订的荒山转包协议、刘*甲及其家人与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刘*甲与张*丙签订的房号地购买协议等,证实协议签订的时间,转让、出租金额与年限等情况。

9、滦平县滦平镇庄头营村的财务收据、滦平镇**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土地款支出情况说明、交款条和收条、庄头营村一组村民分土地费花名表等,证实庄头营村一组转让土地的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

10、转让土地及房屋的现场照片,证实王**、赵**购买庄头营村一组,刘*甲购买金某某、朱某某、董某某河滩地,张**购买土地现状,唐某某、张**、王**、张**购买自留山土地现状等情况。

11、唐某某、王**、张**、刘**、王**、王**占地建房申请和审批等材料,证实转让的土地已经经过审批建房的情况。

另外,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刘**的林地林木使用证,金某某、刘**、刘*乙的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刘**等四人是合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有权对外进行流转。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庄头营村一组、被告人刘*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刘*甲无论是为村一组还是为其个人牟利,所交易的土地,均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系非法转让。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因不影响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甲作为被告单位庄头营村一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一组非法牟利一百万元以上,系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刘*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滦平县滦平镇庄头营村一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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