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昭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甲不服,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甲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甲进行了讯问。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江*甲的上诉状及讯问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鉴于上诉人江*甲在讯问时提出其并不服从一审判决,其是基于想尽快会见家人而向本院申请撤诉,据此,本院决定不准许上诉人江*甲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5日,昭平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江*甲经营的“江*乙面包店”的面包、鲜肉包进行检验,并抽样送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出铝的残留。2015年7月2日,昭平县**管理局向被告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广西食品生产抽样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并向其送达了《国**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被告人江*甲在接到检验报告及通知书后,仍未停止生产含铝的面包。同年7月3日,昭平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江*甲经营的面包店的面包产品与半成品进行检查并抽样提取,并依法扣押了香甜泡打粉、成品面包、面包半成品、面团、面粉等,抽样送到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出面团、面包半成品、面包成品、香甜泡打粉含有铝的成分。被告人江*甲在生产面包时掺入含铝添加剂(泡打粉),致使其生产、销售的面包、馒头有铝的残留。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国**计委等5部门公告中“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的规定。

原判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阮*、江*乙、何*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物证提取、采样记录,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昭平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及送达证,昭平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国**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江*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江*甲在讯问时提出,其不明知香甜泡打粉含铝添加剂且不能用于面包添加;行政执法人员在对其生产的面包等检验不合格后未要求其停业整顿便立案侦查不合法;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江*甲在其生产、销售的面包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不明知香甜泡打粉含铝添加剂且不能用于面包添加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江*甲供认其在面包生产时一直使用由桂林市**责任公司生产的香甜泡打粉,而该泡打粉的外包装配料一栏中明确标注“配料:硫酸铝钾(无水物)47%”,且昭平县**管理局已经于2015年7月2日向上诉人江*甲送达在其面包店扣押的面包、鲜肉包的《检验报告》及《广西食品生产抽样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并向其送达了《国**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综上,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在生产面包时不能再掺入含硫酸铝钾的香甜泡打粉,故上诉人的此项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行政执法人员在对其生产的面包等检验不合格后未要求其停业整顿而直接立案侦查不合法的意见,经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要求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可构成本罪,本案中上诉人江*甲主观上应当明知香甜泡打粉含有硫酸铝钾而禁止添加到面包生产中,但其仍然添加,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未要求上诉人停业整顿便立案侦查不影响本案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的此项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根据上诉人江*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如实供述等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予以全面综合地考量,对上诉人所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