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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赵*申请中国银**发区支行的都市缤纷信用卡,卡号为6209,2014年2月13日该信用卡激活正常使用。至2014年9月,该信用卡出现连续逾期未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1日,该信用卡应收账款24903.65元。其中,本金16967元。经中**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赵*均未还款。赵*被抓获后,其亲属赵**代其偿还了上述欠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银行工作人员孙*、其亲属赵**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信用卡手续、欠款及催收说明、催收照片、账户明细及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还款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赵*的亲属已代其偿还欠款,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赵*具有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悔罪、已偿还全部透支款、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微、主观恶意不大等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辩护人的意见可以采纳,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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