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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2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代理检察院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丛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丛某某于2013年1月起先后向平某某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上述信用卡共享同一额度),并透支消费及取现。透支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款,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5年8月,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2,695.53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平某某提供的报案材料、消费历史账单、催收记录、律师函、信用卡申请表、附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原审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丛某某向被害单位进行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丛某某提出,其愿意归还银行欠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丛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丛某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到案后至审理期间丛某某并未向银行归还透支款,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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