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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李*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陈**、陈**、乔*、李**、柯**、张**、黄**、王*、刘*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雨刑二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5月,被告人张*甲经由他人介绍加入“1040”传销组织,随后被告人张*甲依照“1040”传销“五级三进制”的发展模式,伙同其下线被告人陈**、陈**、乔*、李**、柯**、张*乙、黄**、王*、刘**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使该传销组织人数发展到100人左右。其中,被告人张*甲、陈**已经成为该团队的“老总”级,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被告人陈**、乔*刚刚升任“老总”级,在此之前担任该组织的总管等职务,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担任该组织中的大总管、被告人柯**、张*乙、黄**、王*、刘**等担任该组织的自律、发展、配合、经晨等总管职务,参与该传销组织的日常管理。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张**、乔*在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珍宝假日酒店4楼聚贤阁会议室内被抓获;被告人陈**、陈*乙在南京禄口机场T2航站楼候机大厅内被抓获;被告人李*甲在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某小区6期7幢907室被抓获;被告人柯*甲在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某小区2期8幢1301室被抓获;被告人张*乙在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某小区1期4幢2808室被抓获;被告人黄*甲在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某小区6期7幢楼下被抓获;被告人王*在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某小区8期小区院内被抓获;被告人刘*甲在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某小区4期7幢2403室被抓获。被告人张**、陈**、陈*乙、李*甲、张*乙、黄*甲、王*、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付*、柯*乙、黄**、肖*、龙*、代*、易*、刘**、江*、郝*、李**、柯*丙、赵*、余*、蓝*、朱*、彭*、陈**、张**、华*、章*的证言;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3.手机微信群、聊天信息、照片;4.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人员发展情况网状图、传销组织规章制度、传销组织窗口职责规定、房租等费用收取支出记录、现金发放单、工作总结材料、汇报材料、各团队窗口人员汇总表、户籍资料等书证、物证;5.被告人张**、陈**、陈**、乔*、李**、柯*甲、张**、黄**、王*、刘**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陈**、陈**、乔*、李**、柯**、张**、黄**、王*、刘*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陈**、陈**、乔*、李**、柯**、张**、黄**、王*、刘*甲共同故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陈**、陈**、李**、张**、黄**、王*、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乔*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柯**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手机、宣传资料、笔记本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陈**、李*甲上诉均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李*甲,原审被告人张**、陈**、乔*、柯**、张**、黄**、王*、刘*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李**、原审被告人张**、陈**、乔*、柯**、张**、黄**、王*、刘*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关于陈**、李**均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规模、在传销组织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坦白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二上诉人的量刑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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